发布机构: 山西省科技厅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 发布日期: 2008-03-16 07:21:00

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 1998 年 1 月 5 日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省科学技术协会,市 ( 地 ) 科学技术协会、县 ( 市区 ) 科学技术协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和乡 ( 镇 ) 、街道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力的思想,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繁荣,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 ( 以下简称科协 )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科协及所属学会 ( 含协会、研究会,下同 )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科协开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省、市 ( 地 ) 、县 ( 市、区 ) 应建立科协。省科协由省级学会和市 ( 地 ) 科协组成;市 ( 地 ) 科协由市 ( 地 ) 级学会和县 ( 市、区 ) 科协组成;县 ( 市、区 ) 科协由县 ( 市、区 ) 级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科协所属学会的变更或撤销,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条  科协应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和新兴学科建设。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二条  科协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

第十三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实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技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四条 科协应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质,培养科学技术事业的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面向生产,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活动,提供信息、管理、技术等服务。

第十八条 科协应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人才。 

第十九条  科协经费来源是: ( 一 ) 财政拨款; ( 二 ) 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 三 )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 四 ) 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全省财政每年收入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不低于全省人口总数平均 0.20 元;其中, 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 0.10 元,市 ( 地 ) 、县 ( 市、区 ) 财政投入不低于 0.10 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 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对科学技术普及性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科协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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