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山西省科技厅综合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10-13 13:00:55

(责任清单)行政确认类(7项)

序号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备注 廉政风险防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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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F-00200-140000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合同登记机构初审的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登记机构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登记备案并发给《山西省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决定责任:申请人携带认定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到省科技厅办事窗口进行认定,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后告知领取认定申请表。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进行查处,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撤消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八条~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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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F-00300-140000山西省自然科学研究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部门规章】《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规范性文件】《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25号)第十二条(全文) 研究院、所成立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审定研究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工作。高级研究人员的任职条件一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一级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授权确定具备评审条件的所属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高级职务的评审。中级以下研究人员的任职条件评审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第20条。

【规范性文件】《对省科委“关于重新组建山西省科研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报告”的批复》(晋职改字[1992]23号) 全文。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0号) 全文。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批转<2017年度全省自然科学研究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7]1184号) 全文。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全省自然科学研究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晋科函[2017]90号)  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年度职称安排意见及应当提交的材料;逐一收审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上会人员名单(高级);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形成评审小组;组织参评人员笔试和答辩(现场表演)(高级);组织专家评议,监督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委表决;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示;针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取消任职资格。

4、送达责任:下发中级任职资格文件,印制资格证书;将高级评审结果报送省人社厅,由省人社厅审核下发资格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2、《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高级职称评审结果由省人社厅审核公布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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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F-00400-140000山西省科普基地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申请认定科普基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二)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三)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四)对中小学生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的时间每年不少于30天。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等单位推荐意见和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科普设施、器材、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单位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并在科技厅网站等公众媒体公示确认名单。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山西省科普基地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可做出撤消科普基地的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2、《山西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山西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晋科政发[2009]82号)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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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F-00500-140000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备案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复核;(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付的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各级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晋科管发[2000]20号) 全文

1、受理责任:县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按照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申报通知履行受理责任,按照规定受理或不受理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履行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责任,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而后报送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

2、审查责任:地(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查、核查工作。

3、决定责任:地(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材料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网络公示,做出申请企业是否通过认定的决定,并将认定名单和材料报送省科技厅备案。

4、备案责任:省科技厅对各市报送的认定企业名单进行备案。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凡被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三年内有效。三年后应进行重新申报复审备案。省科技厅和各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第八条

2、《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山西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晋科管发 [2000]20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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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F-00600-14000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受理责任:依法公开应当提交的材料,做到一次性告知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企业的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存在问题的,告知申报企业原因,受理企业补充完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评审,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全国高企领导小组办公室。

3、决定责任:通过认定的企业,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管,出现问题的,根据掌握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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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教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规范性文件】《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附件1第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1、受理责任:窗口承担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相关材料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所列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审核。

3、决定责任:认定部门做出申请单位是否通过认定的决定,并公众媒体公示认定结果;不予认定的应说明理由。

4、复审责任: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 2012年11月12日)第四条。

2.《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3]52号 2013年1月24日)第二条。

3.《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 2017年1月14日)中《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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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规范性文件】《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 第五条 科技部和地方科技厅(委、局)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晋科高发区[2015]163号)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

    第七条山西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工作。

全省孵化器宏观管理;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山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晋科高发区[2015]163号)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第七条山西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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