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山西省科技厅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 发布日期: 2008-03-16 08:17:08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7 月 26 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7 月 26 日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 (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科学素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支持和组织参与科普活动。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宣传科学技术知识,普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改善环境、安全生产、应急避险、防病防疫、健康生活、合理消费、循环经济等观念和知识,倡导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科普工作应当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科普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科学技术、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提出科普工作规划建议;

 

(二)研究提出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建议;

 

(三)讨论、研究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

 

(四)协调解决科普工作重大问题。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以职业技能培训等方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 每年 5 月的第 3 周为本省科技活动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改造;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科技馆。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建立科技馆。尚无条件建立科技馆的县(市),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文献馆、文化馆、群艺馆、青少年宫等科普场馆,应当建立健全向公众开放的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发挥其科普教育功能,并向公众提供科普产品和服务,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和科技活动周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前款规定的科普场馆运营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保证其正常运行。

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科普场馆、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长期开放。政府举办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的,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政府举办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定期举办面向公众的公益性科普讲座。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省级电视台应当在专门频道中开展科普宣传。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配备必要的科普设施,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创新和发明活动,提高职工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公众开放科普场馆和设施。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科普展品,并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愚昧迷信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服务活动。乡(镇)、村的文化站、广播站、电视站等场所应当结合当地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公园、医院、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宣传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科普基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

 

(二)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四)对中小学生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的时间每年不少于 30 天。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 1 个月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备案。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以及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中,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人均 0 . 30 元,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各投入不低于人均 0 . 20 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或者参与经营科普场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专业科普场馆。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公益性科普场馆、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土地、建设或者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普工作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促进科普资源的合理利用。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置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四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成果纳入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范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为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相关稿件:
[字体:  ]  [关闭窗口]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