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山西省科技厅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 发布日期: 2008-03-16 07:14:00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1997 年 9 月 28 日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 50 %,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含 30 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 10% 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 25 %(国家级 3 年、省级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 10 %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20 %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有前款第 ( 一 ) 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 ( 二 ) 和第 ( 四 ) 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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